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胞兄發生爭執,經在場之告訴人介入而發生拉扯後,不思理性解決,竟駕駛汽車起步朝告訴人衝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採取之手段亦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但因缺乏共識,迄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黃振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崇於民國109年5月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持木棍追擊 江嘉雲 時,遭 江嘉雄 阻欄並發生拉扯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江嘉雄及 江啟銘 (未告訴)倒地後,致江嘉雄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嘉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嘉雄與證人江嘉雲及江啟銘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於警卷第3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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