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255巷」更正為「355巷」、「007-BYH」更正為「007-HBY」,並補充:「趁該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嗣為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該遭竊之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復罹罪章,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家境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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