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原告維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於新型第M355895號「踏板快拆結構」專利存續
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㈡陳述: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55895號「踏板快拆結構」新型專利(
見原證1,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係包括一可供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該結合件係設有一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設於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另一端之定位部,該容置孔係與導孔相通,而該固定件係穿設置容置孔內與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之限位無法轉動,且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處,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一活動桿,該活動桿一端係進入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與活動桿另一端結合,而拉動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又系爭專利經送請智慧財產局做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是原告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得知被告於市場上所製造、銷售之相關踏板產品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情形,遂於103年8月26日委請楊承彬律師事務所代為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置之不理,繼續製造、銷售相關產品。原告乃於103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富瑞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奇公司)購得型號及品名為「KHS-T33用快拆踏板」一組(見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除檢附相關使用說明書(見原證7)外,並於該使用說明書載有「MADEINTAIWAN
BYVPCOMPONENTSCOLTD.」等字樣(見原證8),而「VP」乃為被告所申請註冊商標(見原證9),可知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所製造、銷售。又系爭產品進行初步侵權比對分析結果,應可確認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內容,而符合均等侵害之要件,足見被告確有以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所享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不得再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等侵權行為。
⒊就被告所提出之有效性答辯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及創作目的,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記載,乃在於「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可改善習用之自行車踏板快拆結構操作方式過於繁複,以及組裝功能不夠完善等缺失。」、「為達前述之創作目的,本創作係包括一可供與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
…該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用以於結合件內與控制單元作用,以提供得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卸踏板及固定件之效;該結合件係開設有一容置孔及一導孔,該導孔係與容置孔呈垂直相通之型態,且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定位部,該定位部係呈多邊形孔狀,其係供固定件之卡合部卡設結合之用,藉此使固定件受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並令結合件與固定件之結合狀態恰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以及該嵌合槽係為環設於固定件上之型態,故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均可讓嵌合槽與導孔對準,以令嵌合槽得與控制單元作用提供便於拆卸之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第
4行)。②被證2雖亦為一種自行車踏板之快拆結構,並大致具有
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之固定件(1)、結合件(2)、控制單元(3)等技術特徵,然重點在於,被證2所揭之固定件(即軸柱71)上,係設有一孔位(710),來用以與控制單元之定位栓(6)相結合,而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開要件D所示之於固定件上環設有一嵌合槽(12)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專利案在組合固定件與結合件時,就必需令孔位(710)在一定之角度下,方能與魚眼孔(21)對齊,亦方能令定位栓(6)順利導入孔位(710),以完成組裝之動作;不若系爭專利藉由於固定件上環設有一嵌合槽之技術特徵,即能令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其嵌合槽均可與導孔對準,而提供更為便利之組裝、拆卸功效,是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4並非是一種自行車踏板快拆結構或自行車相關領
域之技術,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並無任何動機得將被證4與被證2組合,是被告此等有效性之抗辯主張,已與專利審查基準所揭有關「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之審查原則,有所違背,自不足採。
④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並無合理之動機組合被證2、
被證4之技術,而單以被證2、被證4各別所揭之技術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被證5參酌其「發明說明⑴」欄之記載可知,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為了改善原本習知踏板於組裝時係以「曲柄與踏板之心軸係呈鎖固狀態」之結合關係而設;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之技術手段,卻相反地係以結合件鎖固於曲柄為基本結構,而加以改良。亦即,被證5之技術手段,係以該踏板(6)「可轉動的組設於該曲柄(3)端部(32)之第一與第二穿孔(323)(324)內,其中該樞轉部(61)穿設於自潤軸承(5)」為結構基礎,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卻為「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定位部,該定位部係呈多邊形孔狀,其係供固定件之卡合部卡設結合之用,藉此使固定件受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1行),並在此基礎下,以「該嵌合槽係為環設於固定件上之型態」為技術手段,而達到「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均可讓嵌合槽與導孔對準,以令嵌合槽得與控制單元作用提供便於拆卸之效」之創作目的,可知被證5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其先天上即與系爭專利或被證2專利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互不相容。
②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自無任何組合被證2、被證5
所採用技術手段之合理動機,被告主張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
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又系爭專利經送請智慧財產局做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及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委請楊承彬律師事務所代為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等情,被告對於上開陳述及證據形式上俱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富瑞奇公司購得型號
及品名為「KHS-T33用快拆踏板」系爭產品一組,而系爭產品除檢附相關使用說明書外,並於該使用說明書載有「MADE
INTAIWANBYVPCOMPONENTSCOLTD.」等字樣,而「VP」乃為被告所申請註冊商標,可知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所製造、銷售,又系爭產品進行初步侵權比對分析結果,應可確認系爭產品確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而符合均等侵害之要件,足見被告確有以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所享之專利權云云。惟原告向訴外人富瑞奇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KHS-T33用快拆踏板」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銷售,在被告未能得見該具體實物產品之前,尚未能僅憑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即予確認。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況由被告所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專利範圍。
⒊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⑴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示之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改善習用之自行車踏板快拆結構操作方式過於繁複,以及組裝功能不夠完善等缺失,藉此「使用者欲替換踏板時,可拉動拉塊使活動桿之嵌合段與嵌合槽脫離,踏板及固定件即可順利往外抽出,而欲將踏板及固定件與結合件組設固定時,只需將與踏板連接之固定件往容置孔內置入,直至活動桿之嵌合段落入嵌合槽內固定,即完成固定踏板與結合件之動作」。又被告提出之被證2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77487號「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之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為1996/06/01,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2具證據能力;被證3為美國專利第000000
0號專利公報,其公告日為1959/04/17,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3具證據能力;被證4為美國專利第0000
000號專利公報,其公告日為2003/07/01,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被證4具證據能力。
⑵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4項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被證2係揭
露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其與曲柄1端點之內螺孔10相螺固之螺套2上設一魚眼孔21,並於該孔位21內設一較小之貫穿孔,俾於螺套2之魚眼孔21內,套設C型扣3、彈簧4、迫緊環5及定位栓6,其中定位栓6之栓柱6上設一溝槽61,以供C型扣3扣合,而C型扣
3上方承置彈簧4,又彈簧4上方設有迫緊環5於魚眼孔21頂端以免彈簧4彈開,定位栓6頂端設有一扣環62,可於腳踏7之軸柱71穿入螺套2內孔時,定位栓6底端與腳踏7之軸柱71上孔位710相結合,而分離時則由扣環62拉起,而達到快拆之目的者。又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同時被證
2於替換踏板時,能拉動定位栓6使其與孔位710脫離(等同於系爭專利拉動拉塊4使活動桿31之嵌合段312與嵌合槽12脫離),以使踏板7及軸柱71向外抽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踏板5及固定件1順利往外抽出)。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之便於折卸之技術特徵及動作原理完全為被證2所揭示,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新穎性: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為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主要界定「定位部23係呈多邊形孔狀,而固定件1上係設有一多邊形柱狀之卡合部11,卡合部11與定位部23對應卡設結合。
」,然而由被證2第一圖所揭示之螺套2之內孔20與呈多邊形孔狀,且軸柱71亦具有多邊形柱狀之卡合部與內孔20卡設結合,且不會相對轉動(被證2說明書亦提及螺套2內孔20與腳踏7之軸柱71皆成六角狀,俾可堅固牢實相結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4係揭示長桿14一端環設有一凹槽43,凹槽43與導引孔40具有較佳之對準型態之技術特徵。是以,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且相較於解決問題、採取手段及達成功效等均相同,而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⑷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由被證5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揭示「曲柄3之端部32具有一凹槽溝321,而踏板
6於邊側一體成型有一樞轉部61,樞轉部61上成型有一凹環槽62,用以對應於凹槽溝321,以便使定位件7活動組設於凹溝槽321,並使定位件7之凹槽721對應於凹環槽62」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故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被證5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並無實質之差異,且相較於解決問題、採取手段及達成功效等均相同,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缺乏專利有效性: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確實為被證2完全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然縱使有新穎性,也因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早已為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或是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所揭示,而無增進新功效或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缺乏專利有效性。
⑹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揭露有C型扣3、彈簧4、迫緊環5設置於孔位21內(如第二圖所示),迫環緊5供定位定位栓6並令定位栓6順暢滑動,且彈簧4穿設於定位栓6外周,彈簧4之兩端係分別與C型扣3及迫緊環5抵頂,定位栓6受彈簧
4推抵與孔位710對應嵌合,彈簧4上方之迫緊環5作為係為避免彈簧4彈開,足見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雖有部分差異,惟此差異僅是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由被證
2之教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新型。
⑺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係揭示環23由軟性材質並具有潤滑樣,因此,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被證
3之教示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新型。
⑻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為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主要界定「活動桿一端係穿設有一供與拉塊結合之軸件」。然而,被證4之釋放裝置包括了殼體22b連接至桿件22c,並且銷21穿設殼體22b與桿件22c,其中當拉動殼體22b時,桿件22c可與殼體22b沿著導引孔40移動,因此,被證4之銷2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軸件313,故由被證4之教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之新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55895號「踏板快拆結構」新型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
㈡系爭專利經送請智慧財產局做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㈢原告曾於103年8月26日委請楊承彬律師事務所代為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⒈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⒉被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
步性?⒊被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
步性?㈡系爭「KHST33用快拆踏板」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請求項第1項?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KHST33用快拆踏板」產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可改
善習用之自行車踏板快拆結構操作方式過於繁複,以及組裝功能不夠完善等缺失。
⑵為達成前述之創作目的,本創作係包括一可供與踏板組設
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該固定件一端係可供與踏板組設之用,而另一端係設有一多邊形柱狀之卡合部,該卡合部係供固定件與結合件卡抵組設,並產生防止結合件與固定件兩者互為轉動之功效,且該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用以於結合件內與控制單元作用,以提供得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卸踏板及固定件之效;該結合件係開設有一容置孔及一導孔,該導孔係與容置孔呈垂直相通之型態,且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定位部,該定位部係呈多邊形孔狀,其係供固定件之卡合部卡設結合之用,藉此使固定件受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並令結合件與固定件之結合狀態恰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以及該嵌合槽係為環設於固定件上之型態,故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均可讓嵌合槽與導孔對準,以令嵌合槽得與控制單元作用提供便於拆卸之效;該控制單元係包括一活動桿、一抵受件、一定位環、以及一彈性件,其中該抵受件係與導孔螺設固定,且該抵受件中央係開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容納活動桿進入,並使活動桿由導孔處延伸至與固定件之嵌合槽對應嵌合;該定位環係黏合組設於抵受件內之穿孔處,其係供活動桿穿設之用,以及該定位環係可定位活動桿,並令活動桿得相對定位環順暢滑動;該活動桿係包括一帶動段及一嵌合段,該嵌合段之直徑係較帶動段為長,且該嵌合段直徑係與嵌合槽之寬度相當,以及該彈性件係穿設於活動桿之帶動段外徑上,且彈性件兩端係分別與抵受件底端及帶動段與嵌合段交界處抵頂,因而該活動桿係可受彈性件之推抵並使嵌合段與嵌合槽結合嵌卡,此時該固定件即受活動桿之限制與結合件固定,因而使踏板及固定件與結合件呈固定無法拆卸之狀態;另外,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並與活動桿帶動段一端以一軸件穿設結合固定,而使拉塊與活動桿成一連動關係,因而當拉動拉塊時,該活動桿係受拉塊之帶動往外移動,此時活動桿之嵌合段即脫離與嵌合槽之卡設狀態,而使踏板得連同固定件一併相對結合件抽離脫出,而放開拉塊後,活動桿則受彈性件之推抵往容置孔方向推動,因而使用者欲替換踏板時,可拉動拉塊使活動桿之嵌合段與嵌合槽脫離,踏板及固定件即可順利往外抽出,而欲將踏板及固定件與結合件組設固定時,只需將與踏板連接之固定件往容置孔內置入,直至活動桿之嵌合段落入嵌合槽內固定,即完成固定踏板與結合件之動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所載)。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件第一圖、第三圖、第四圖所載。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7項,
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之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列出請求項1)──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係包括一可供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該結合件係設有一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設於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另一端之定位部,該容置孔係與導孔相通,而該固定件係穿設至容置孔內與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之限位無法轉動,且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處,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一活動桿,該活動桿一端係進入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與活動桿另一端結合,而拉動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被告製造及銷售之商品):系爭產品為
原告103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富瑞奇國際有限公司購得型號及品名為「KHS-T33用快拆踏板」乙組(參原證五、六),而該產品除檢附相關使用說明書乙紙(參原證七)外,於使用說明書上並載有「MADEINTAIWANBYVPCOMPONENTSCO
LTD.」等字樣(參原證八),經進一步查證結果,「VP」乃為被告所申請之註冊商標(參原證九),似可證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所製造及銷售。因此,本件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六及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一實物照片予以侵權比對,在此敘明(實物照片如附件2所載)。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快拆踏板,其係包括一可供
踏板組設之一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二按壓塊,該結合件包含由環座與樞接軸結合而成,該樞接軸設有一容置孔、二長孔之套筒部,以及一相對於套筒部另一端之定位部,套筒部之二長孔可對應環座之二開口,該容置孔係與套筒部之二長孔及對應環座之二開口相通,而該固定件係穿設至容置孔內與該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之限位無法轉動,且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套筒部之二長孔位置互為相對,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處,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二扣環,二扣環具有環狀本體,並交錯形成一尺寸可變動之開口,二環狀本體兩端分設有一推抵部和一弧狀之凸體,該凸體一端進入套筒部之二長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該按壓塊係於結合件之環座開口中與環扣的推抵部結合,而按壓二按壓塊時,二扣環所形成之開口尺寸增大,因此,扣環受二按壓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
證據內容被證2係1996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專利案。
被證4係2003年7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被證5係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自行車與健身車之轉折曲柄及踏板快速定位結構」專利案。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被證2為1996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自行車
腳踏之快拆結構」專利案。被證2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2技術內容:被證2係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
係指自行車曲柄與腳踏間之相連結之結構,而於與曲柄端點之內螺孔相螺固之螺套上設一魚眼孔,並於該孔位內設一較小之貫穿孔,俾於螺套之魚眼孔內,套設C型扣、彈簧、迫緊環及定位栓,其中定位栓之栓柱上設一溝槽,以供C型扣扣合,而C型扣上方承置彈簧,又彈簧上方設有迫緊環於魚眼孔頂端以免彈簧彈開,定位栓頂端設有一扣環,可於腳踏之軸柱穿入螺套內孔時,定位栓底端與腳踏之軸柱上孔位相結合,而分離時則由扣環拉起,而達到快拆之目的者(參見被證2請求項1)。
⑵被證2圖式:如附件3之圖一、圖二所載。
⒉被證4為2003年7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被證4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4技術內容:被證4說明書第5欄第7段揭示關於快
拆連接器10之運作細節如下所述,該快拆連接器適用於利用一桿件如如附件4圖9及圖10所示之長桿14,該長桿具有一端部14a,該端部具有一凹部14b,以形成一繞圓周延伸之凹槽43(如附件4圖9所示)。
⑵被證4圖式:如附件4所載。
⒊被證5為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自行車
與健身車之轉折曲柄及踏板快速定位結構」專利案。被證5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5技術內容:揭示定位件(7)之作動部(71)向下拉動
,使踏板(6)之樞轉部(61)穿設過該曲柄(3)之第一與第二穿孔(323)(324),並使樞轉部(61)之凹環槽(62)位於該曲柄(3)端部(32)之相對壁面(322)之間,而後放開該定位件(7),使定位件(7)藉由彈性元件(8)而向上作動,並使定位件(7)之凹槽(721)卡合於踏板(6)樞轉部(61)之凹環槽(62),藉此完成組裝。在拆離時,同樣的將該定位件(7)向下拉動,使定位件(7)之凹槽(721)與樞轉部(61)之凹環槽(62)脫離,即可將該踏板(6)與曲柄(3)拆離,藉此透過本發明之結構設計可達到曲柄(3)與踏板
(6)拆組便利與快速定位者(參見被證5說明書第8頁第10行至第20行)。
⑵被證5圖式:如附件5第三圖所載。
㈤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部分⒈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被證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係包括一可供
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該結合件係設有一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設於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另一端之定位部,該容置孔係與導孔相通,而該固定件係穿設至容置孔內與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之限位無法轉動,且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處,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一活動桿,該活動桿一端係進入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與活動桿另一端結合,而拉動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
⑵被證2為1996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自行
車腳踏之快拆結構」專利案,被證2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係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係指自行車曲柄與腳踏間之相連結之結構,而於與曲柄端點之內螺孔相螺固之螺套上設一魚眼孔,並於該孔位內設一較小之貫穿孔,俾於螺套之魚眼孔內,套設C型扣、彈簧、迫緊環及定位栓,其中定位栓之栓柱上設一溝槽,以供C型扣扣合,而C型扣上方承置彈簧,又彈簧上方設有迫緊環於魚眼孔頂端以免彈簧彈開,定位栓頂端設有一扣環,可於腳踏之軸柱穿入螺套內孔時,定位栓底端與腳踏之軸柱上孔位相結合,而分離時則由扣環拉起,而達到快拆之目的者(參見被證2請求項1)。
⑶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被證2請求項1揭露「
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俾於螺套之魚眼孔內,套設C型扣、彈簧、迫緊環及定位栓…定位栓頂端設有一扣環,可於腳踏之軸柱穿入螺套內孔時,定位栓底端與腳踏之軸柱上孔位相結合,而分離時則由扣環拉起,而達到快拆之目的者」,其中腳踏之軸柱、螺套、定位栓及扣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踏板快拆結構,其係包括一可供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的技術特徵;被證2圖1揭露「螺套2上設與曲柄1端點之內螺孔10相螺固之螺桿,相對螺桿一端設一魚眼孔21及供腳踏之軸柱71穿入螺套之內孔20」,其中內孔、魚眼孔及螺桿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定位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結合件係設有一容置孔、一導孔以及一設於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另一端之定位部」的技術特徵;被證2圖2揭露「該內孔20係與魚眼孔21相通,而該腳踏7之六角狀軸柱71穿入螺套內孔內與螺套2組設並受六角狀孔洞之限位無法轉動」,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容置孔係與導孔相通,而該固定件係穿設至容置孔內與結合件組設並受定位部之限位無法轉動」的技術特徵;被證2請求項1揭露「螺套之魚眼孔內,套設C型扣、彈簧、迫緊環及定位栓…定位栓底端與腳踏之軸柱上孔位相結合」,可知該軸柱上孔位與魚眼孔位置互為相對,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惟被證2係軸柱一端設上孔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嵌合槽係環設於固定件周緣不同,因此,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的技術特徵;被證2圖1揭露「該定位栓6係組設於螺套
2處,該定位栓一端係進入魚眼孔21內,可於腳踏之軸柱71穿入螺套內孔20時,定位栓底端與腳踏之軸柱上孔位71
0相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該控制單元係組設於結合件處,以及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一活動桿,該活動桿一端係進入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的技術特徵;被證2圖1揭露「定位栓6頂端於螺套2外設有一扣環62,而分離時則由扣環拉起,而達到快拆之目的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拉塊係於結合件外與活動桿另一端結合,而拉動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的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
步性?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一可供與踏板組設之固定件、一結合
件、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拉塊,其中:該固定件一端係可供與踏板組設之用,而另一端係設有一多邊形柱狀之卡合部,該卡合部係供固定件與結合件卡抵組設,並產生防止結合件與固定件兩者互為轉動之功效,且該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結合件係開設有一容置孔及一導孔,該導孔係與容置孔呈垂直相通之型態,且結合件相對於容置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定位部,該定位部係呈多邊形孔狀,其係供固定件之卡合部卡設結合之用,藉此使固定件受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並令結合件與固定件之結合狀態恰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控制單元係活動設置有一活動桿,該活動桿一端係進入導孔內,並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而拉動拉塊時,活動桿係受拉塊帶動與嵌合槽脫離,由於該嵌合槽係為環設於固定件上之型態,故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均可讓嵌合槽與導孔對準,以令嵌合槽得與控制單元作用提供便於拆卸之效果。簡言之,系爭專利為達到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組踏板及固定件之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利用該結合件係開設有一容置孔及一導孔,該導孔係與容置孔呈相通之型態,該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並令結合件與固定件之結合狀態恰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當控制單元之活動桿一端進入導孔內,可與嵌合槽對應嵌合。
⑵被證4為2003年7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被證4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說明書第5欄第7段揭示關於快拆連接器10之運作細節如下所述,該快拆連接器適用於利用一桿件如圖9及圖10所示之長桿14,該長桿具有一端部14a,該端部具有一凹部14b,以形成一繞圓周延伸之凹槽43(如附件4圖9所示)。⑶經查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上係環設有
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的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查被證4第1B圖及說明書第5欄第7段揭露「中心空腔的殼體20具有第二內表面限定的通孔40,而長桿14一端部之凹部呈環狀之凹槽43,該凹槽對應該通孔,以便鎖固件22組設於通孔時內,使鎖固件之突出部與凹槽對應嵌合」,其中長桿、凹槽、通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嵌合槽、導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的技術特徵,且被證4具有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組長桿的功效,故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被證2及被證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其所欲
解決之問題係利用結合件係開設有呈相通之一容置孔及一導孔,該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並透過固定件穿過結合件之容置孔之結合狀態,可於任何角度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當活動桿一端進入導孔內,可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而被證2已揭示螺套係開設有呈相通之內孔及魚眼孔,該六角軸柱上一面係設有一上孔位,並透過螺套之內孔與軸柱之結合狀態,使具有上孔位一面之六角軸柱與魚眼孔呈相對之態樣,當定位栓一端進入魚眼孔內,可與上孔位對應嵌合,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嵌合槽呈環狀形態,使嵌合槽與導孔可於任何角度均能對準,又被證4揭露長桿一端呈環狀之一凹槽形態,該中心空腔的殼體具有第二內表面限定的通孔可於任何角度均能對準該凹槽,使鎖固件之突出部與凹槽對應嵌合,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組該長桿之效果。雖原告稱被證4是一連接器,並非是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故無任何動機將被證2與被證
4組合云云。查被證2與被證4所屬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惟兩者均是透過軸柱穿過螺套之內孔之結合狀態,使螺套上側穿孔與軸柱定位部呈相對之態樣,兩者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且當欲組合踏板時,定位桿一端進入穿孔內,可與定位部對應嵌合;或欲拆解踏板時,定位桿一端則離開穿孔而與定位部脫離,故兩者均具有快拆功能,基於兩者作用上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容易想到以被證4之長桿一端呈環狀之一凹槽形態,運用至被證2六角軸柱上之上孔位,而可於任何角度均能對位,讓使用者可達到迅速、方便拆組踏板之功效,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
2、4作結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組踏板,參酌被證2揭示透過螺套之內孔與軸柱之結合狀態,使具有上孔位一面之六角軸柱與魚眼孔呈相對之態樣,當定位栓一端進入魚眼孔內,可與上孔位對應嵌合、被證4揭示長桿一端呈環狀之一凹槽型態之技術內容,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準此,被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
步性?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按被證5為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自
行車與健身車之轉折曲柄及踏板快速定位結構」專利案。被證5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5揭示定位件(7)之作動部(71)向下拉動,使踏板(6)之樞轉部(61)穿設過該曲柄(3)之第一與第二穿孔(323)(324),並使樞轉部
(61)之凹環槽(62)位於該曲柄(3)端部(32)之相對壁面(322)之間,而後放開該定位件(7),使定位件(7)藉由彈性元件(8)而向上作動,並使定位件(7)之凹槽(721)卡合於踏板(6)樞轉部(61)之凹環槽(62),藉此完成組裝。
在拆離時,同樣的將該定位件(7)向下拉動,使定位件(7)之凹槽(721)與樞轉部(61)之凹環槽(62)脫離,即可將該踏板(6)與曲柄(3)拆離,藉此透過本發明之結構設計可達到曲柄(3)與踏板(6)拆組便利與快速定位者(參見被證5說明書第8頁第10行至第20行)。
⑵經查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上係環設有
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的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查被證5第3圖及說明書第7頁揭露「曲柄3之端部32具有一凹槽溝321,而踏板6邊側樞轉部
61成型一凹環槽62,該凹環槽對應該凹槽溝,以便定位件7組設於凹槽溝時內,使定位件之凹槽721與凹環槽對應嵌合」,其中樞轉部、凹環槽、凹槽溝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嵌合槽、導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該嵌合槽係與導孔位置互為相對」的技術特徵,且被證5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組踏板的相同功效,故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被證2及被證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
⑶按系爭專利與被證2、被證5均屬自行車曲柄及踏板快拆
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動機。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自行車腳踏之快拆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利用結合件係開設有呈相通之一容置孔及一導孔,該固定件上係環設有一嵌合槽,並透過固定件穿過結合件之容置孔之結合狀態,可於任何角度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當活動桿一端進入導孔內,可與嵌合槽對應嵌合,而被證
2已揭示螺套係開設有呈相通之內孔及魚眼孔,該六角軸柱上一面係設有一上孔位,並透過螺套之內孔與軸柱之結合狀態,使具有上孔位一面之六角軸柱與魚眼孔呈相對之態樣,當定位栓一端進入魚眼孔內,可與上孔位對應嵌合,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嵌合槽呈環狀形態,使嵌合槽與導孔可於任何角度均能對準,又被證5揭露踏板邊側樞轉部成型一凹環槽,該曲柄端部之凹槽溝可於任何角度均能對準該凹環槽,使定位件之凹槽與凹環槽對應嵌合,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組踏板之效果。由於被證2與被證5均是透過踏板軸柱穿過螺套之內孔之結合狀態,使螺套上側穿孔與軸柱定位部呈相對之態樣,當欲組合踏板時,定位桿一端進入穿孔內,可與定位部對應嵌合;當欲拆解踏板時,定位桿一端則離開穿孔而與定位部脫離,具有快速拆組踏板之功能,基於兩者作用上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容易想到以被證5之踏板邊側樞轉部成型一凹環槽型態,運用至被證2六角軸柱上之上孔位,而可於任何角度均能對位,讓使用者達到迅速、方便拆組踏板之功效,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2、5作結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讓使用者迅速、方便拆組踏板,參酌被證2揭示透過螺套之內孔與軸柱之結合狀態,使具有上孔位一面之六角軸柱與魚眼孔呈相對之態樣,當定位栓一端進入魚眼孔內,可與上孔位對應嵌合、被證5揭示踏板邊側樞轉部成型一凹環槽型態之技術內容,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5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於104年6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5頁辯
稱:被證5技術手段係以踏板可轉動的組設於曲柄端部之第一與第二穿孔,其中樞轉部穿設於自潤軸成為結構基礎,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卻為結合部另一端係設有一多邊形柱狀之定位部,其係供固定件之卡合部卡設結合之用,藉此使固定件受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在此基礎下,以該嵌合槽係為環設於固定件上之型態為技術手段,而達到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均可讓嵌合槽與導孔對準,以令嵌合槽得與控制單元作用提供便於拆卸之效果,是核上所述即可知,被證5先天上即與系爭專利或被證2互不相容,故無任何組合被證
2、5之合理動機云云。⑸經查被證5揭示樞轉部穿設於自潤軸承,使踏板係可轉動
的組設於該曲柄端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受定位部之限位而無法轉動雖有不同,惟被證5之定位件向上作動,並使定位件之凹槽卡合於踏板樞轉部之凹環槽,藉此完成組裝;在拆離時,同樣的將該定位件向下拉動,使定位件之凹槽與樞轉部之凹環槽脫離,即可將該踏板與曲柄拆離,又被證5之踏板邊側樞轉部成型一凹環槽,該曲柄端部之凹槽溝可於任何角度均能對準該凹環槽,使定位件之凹槽與凹環槽對應嵌合,藉此可達到曲柄與踏板拆組便利與快速定位。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透過固定件穿過結合件之容置孔之結合狀態,達到使用者於定位部與卡合部之任何嵌卡組合角度下,均使嵌合槽與導孔呈相對之態樣,當活動桿一端進入導孔內,可與嵌合槽對應嵌合,當活動桿一端離開導孔內,則與嵌合槽脫離,兩者主要技術手段相同,且均能達到使曲柄與踏板拆組便利與快速定位者,因此,兩者即使部分技術特徵稍有差異,尚難謂被證
5與系爭專利先天上即互不相容。由於被證2與被證5均是透過踏板軸柱穿過螺套之內孔之結合狀態,使螺套上側穿孔與軸柱定位部呈相對之態樣,當欲組合踏板時,定位桿一端進入穿孔內,可與定位部對應嵌合;當欲拆解踏板時,定位桿一端則離開穿孔而與定位部脫離,具有快速拆組踏板之功能,基於兩者作用上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容易想到以被證5之踏板邊側樞轉部成型一凹環槽型態,運用至被證2之六角軸柱上的上孔位,而可於任何角度均能對位,讓使用者達到迅速、方便拆組踏板之功效,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2、5作結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之理由,均不足採。
㈥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以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KHST33用快拆踏板」產品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2、4之組合,以及被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