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謝建 財
樓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之長女 謝金樺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長子 謝錦之 在學證明。
三、聲請人之配偶無謀生能力或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證明文件。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從事股票、期貨、國內外基金投資買賣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