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美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新竹郵局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吳美華之戶籍所係設於新竹市○區○○○路○○號四樓之3,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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