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張展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禎與曾于玹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展禎與曾于玹因感情因素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
8年4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於不詳處所,持用手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怎麼樣我都會弄」、「我會叫外面的」、「不然我會用暴力讓你屈打成招」之簡訊予曾于玹,使曾于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于玹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于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14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松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建發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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