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林聿甫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辦理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認其漏報自 沈采羚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86萬3,450元,通報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93萬5,450元,補徵應納稅額38萬8,435元,並處罰鍰38萬8,435元,原告於接獲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後,以105年5月13日函敘明前開核定及裁處之違法事由,並要求被告書面答覆,被告審認該函係不服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故依申請復查程序辦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嗣經被告以105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751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原告亦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96頁),前開復查決定書亦已教示不服復查決定之救濟期間及方法,惟原告並未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貫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