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搜索票
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扣案物照片1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器2顆,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林彥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段○○○○○○號旁農地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8時50分許,在同上處所,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
2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錩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