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洪辰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以105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酒精濃度僅0.15毫克,且遭查獲當時車輛已經停駛,並無違規肇事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機關僅因上訴人騎乘速度較快,於無明確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之情形下,以疑似、懷疑為判斷證據,逕行舉發,太過嚴重云云。核其上訴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其就舉發時測得酒精濃度不高,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及其並無危害交通安全情事所為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