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雲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66號、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管條上之「 林偉成 」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接續向 高語心 佯稱:投資香港賽馬,短期內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高語心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4日、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10萬元至陳雲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6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店內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雲龍。 嗣高語心 發覺有異,於106年11月11日某時,與陳雲龍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某店內見面欲取回上開共計20萬元投資款時,陳雲龍為免事後遭高語心追討款項,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管條上受託人欄、簽名欄偽簽「林偉成」之署名2枚,虛偽表示其姓名係「林偉成」之意後,交付予高語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語心與「林偉成」本人。後遭高語心當場發覺,高語心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語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0、64頁、審簡上卷第51、217、273、
294、32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語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85卷第8至9、38至39頁、調偵2766卷第20至22頁、審訴卷第37頁、審簡上卷第49至53頁),復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見偵585卷第14至1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卷第18至24頁)、保管條(見偵585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006號起訴書(見調偵2766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保管條上偽簽「林偉成」之署名2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密接之於10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持續以相同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訛詐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先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侵害屬同一被害對象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高語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見審簡上卷第55頁)、本院110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審簡上卷第311頁)在卷可憑,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參酌上情,量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保管條上按捺之指印7枚係被告親自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052卷第6頁及審簡上卷第3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052卷第11頁),足見該7枚指印均非偽造,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3.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前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被告合計2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為取信告訴人,又於保管條上之偽簽「林偉成」之署押2枚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偉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表達悔悟之態度,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賠付8萬5,000元,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銀行信用卡業務之工作經驗及經濟狀況、現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簡上卷第3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未扣案由被告於「保管條」上受託人欄、簽名欄偽簽「林偉成」之署名各1枚(見偵585卷第25頁),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開保管條業因行使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保管條上按捺之指印7枚均係被告親自為之,非屬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投資款20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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