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及電話理財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即共貳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新銀行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及電話理財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即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業務員,負責招攬現金卡業務之工作,為台新銀行處理現金卡申請人對保事務,為求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台新銀行為確保申請現金卡客戶之信用,以消費金融對保作業辦法明定,對保人員於對保時應核對客戶本人之身分及其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並須確認相關貸款文件由借款人親自填寫及簽章,再由對保人員詳細記載對保之時間、地點並簽章於其上,竟於93年6月間,明知丁○○(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6月,於90年10月3日確定)因己身信用不良,無法以其本人名義順利申請核發現金卡,而未經其夫丙○○同意或授權,欲偽以「丙○○」名義申請辦理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乙○○乃未依前述台新銀行規定與丙○○本人確實對保,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個人另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2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丁○○所經營之麵攤,由乙○○交付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之申請書1份予丁○○,復推由丁○○在上處麵攤,以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上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再經乙○○在系爭申請書核對人欄內蓋章確認,表示已完成與丙○○本人對保之手續,明知此係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均交付予台新銀行以為行使,損害於丙○○本人、台新銀行查核客戶信用之正確性。後於同日某時,在上處麵攤,乙○○乃交付金融卡、密碼單及電話理財密碼單領用證明1份及現金卡1張(下稱系爭現金卡)、密碼單予丁○○,再推由丁○○在上處麵攤,以在上開領用證明立書人暨領用人欄偽簽「丙○○」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上開金融卡、密碼單及電話理財密碼單領用證明(下稱系爭領用證明),再經乙○○在系爭領用證明核對人欄內蓋章確認,表示已完成交付系爭現金卡、密碼單予丙○○本人之手續,明知此係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均交付予台新銀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查核客戶信用之正確性。丁○○於取得系爭現金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19日,先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上郵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等處,多次持系爭現金卡提領現金(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而在上開郵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致共支付17萬7千元(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台新公司發現有異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等2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違反台新銀行對保規定,而未經丙○○之同意,連續以丙○○名義偽造系爭申請書、領用證明,並向台新銀行提出行使,並明知經核對本人無誤係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復交付台新銀行以為行使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丁○○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申請書、領用證明上簽署「丙○○」之署名,並多次持用系爭現金卡領用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簽立系爭申請書時,與丙○○還沒有離婚,伊有問丙○○的意見,丙○○並未反對,故伊就自己填載申請書交給乙○○,後來卡片下來,乙○○就拿來給伊簽收,伊就簽了,並使用該現金卡領用款項,但伊有依約償還部分借款,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 許嘉文 、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就其未曾同意被告丁○○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亦不知被告丁○○領用系爭現金卡等節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1月
9日審判筆錄),復有系爭申請書影本、領用證明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被告丁○○提領現金照片影本
7幀;台新銀行交易記錄查詢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2、24、33至36頁及本院卷)。
(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佐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等發卡之後,乙○○有通知丙○○,丙○○決定不要了,後來乙○○又來找我說卡片已經領出來了,但是黃慶隆說不要,要怎麼辦,乙○○就跟我說請我代簽,‧‧我就當著他的面,簽丙○○的名字,後來我並沒有將現金卡交給丙○○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丙○○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則被告丁○○未經丙○○之同意,即自行以偽簽「丙○○」署名之方式偽造系爭申請書影本、領用證明一情,堪以認定。又依前述,台新銀行係誤認為丙○○本人提出申請系爭現金卡,始據丙○○之信用條件核發系爭現金卡,而被告丁○○既明知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人為丙○○,且丙○○並不同意領用系爭現金卡,竟擅自領用系爭現金卡,並冒用密碼,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以觀,足認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況刑法上詐欺罪之性質應為即成犯,而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行為人將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亦無法卸免詐欺之罪責,僅為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及是否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問題,不得據之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因之,縱被告潘桂花曾依約償還部分借款,亦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乙○○、丁○○偽造上開私文書(系爭申請書、領用證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台新銀行查核客戶信用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他人。又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台新銀行查核客戶信用之正確性,亦自足以生損害他人。
(四)又被告乙○○明知被告丁○○非「丙○○」本人,而提供系爭申請書、領用證明,交由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偽以「丙○○」名義,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系爭現金卡,並由被告乙○○交付系爭申請書、領用證明予台新銀行以為行使,顯見被告乙○○、丁○○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乙○○、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二人偽造「丙○○」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皆漏未論及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乙○○上開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乙○○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乙○○上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上開所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乃各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丁○○為圖不法利益,竟各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而被告丁○○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犯案時仍於緩刑期間,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念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過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系爭申請書、領用證明上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即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1│93年6月9日│20000元│├───┼─────────┼────────────┤│2│同上│同上│├───┼─────────┼────────────┤│3│同上│同上│├───┼─────────┼────────────┤│4│93年6月10日│20000元│├───┼─────────┼────────────┤│5│同上│同上│├───┼─────────┼────────────┤│6│93年6月11日│20000元│├───┼─────────┼────────────┤│7│同上│同上│├───┼─────────┼────────────┤│8│同上│5000元│├───┼─────────┼────────────┤│9│93年6月12日│3000元│├───┼─────────┼────────────┤│10│同上│1000元│├───┼─────────┼────────────┤│11│93年7月14日│6000元│├───┼─────────┼────────────┤│12│93年7月23日│9000元│├───┼─────────┼────────────┤│13│93年8月19日│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