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
丙○○男26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乙○○於民國93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KD」網路咖啡店,因線上遊戲與網友甲○○、丁○○及 黃子星 等人發生爭執,乙○○與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網路咖啡店前,由丙○○以徒手及持店門口之旗座毆打丁○○;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丁○○受有前胸、上腹、右前臂、左前臂、後頸部紅腫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右耳前挫傷、右上腹、左上腹部、左上臂、左頸、右後頸、下背等部位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請求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