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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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酒後駕車,然其拒絕警員酒測,為警方查獲時,腳步不穩,畫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偵訊過程中講話含糊不清,竟又仗恃酒意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察,惟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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