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6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遭 陳冠翔 駕駛XL5─493號重機車撞擊,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症狀,業已接受二次開顱手術,經澄清醫院診斷為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無配偶,且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無法依民法第1111定其監護人,為此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兄甲○○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其父母均已死亡等情為真。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兄,並與甲○○同住一戶,係該戶之戶長,為第四順位之當然監護人,不待法院選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瑞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