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7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王宣云通譯林家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五之九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鄉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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