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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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五七之一號之乙○○所經營之「翠谷餐廳」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鉗一支竊取電線二大包(約十五公斤)得逞;㈡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竊取電線一大包(約十公斤)得逞。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道路因燃燒上開所竊得之電線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燃燒過之上開電線、鐵鉗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二次竊
取電線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獲之電線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
㈢有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六幀在卷可參。
㈣有鐵鉗一支扣案可佐。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扣案之鐵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口鋒利,可供剪斷
電線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
定,仍不知警惕,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鐵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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