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56號聲請人午○○
下室戌○○酉○○亥○○法定代理人巳○○
陳美玲 聲請人寅○○
號卯○○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未○○
黃文鳳 聲請人戊○○
丁○○丙○○乙○○壬○○辛○○庚○○法定代理人 陳志文
申○○聲請人癸○○
子○○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辰○○
楊建 發聲請人丑○○法定代理人 廖志源
戊○○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5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養女及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被繼承人之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7號大法官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甲○○○○○○於民國95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翁滿已先於84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甲○○○○○○之子女陳萬羌、 陳萬恭陳水鉗陳萬華陳萬傳陳萬有陳雪 (陳朝瓊之養女)及 陳阿玉 等人;又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陳雪亦先於88年8月26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應由 陳雪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巳○○、未○○、己○○○、申○○、辰○○等人代位繼承陳雪之應繼分。次查,代位繼承人巳○○、未○○、己○○○、申○○、辰○○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陳雪之應繼分即應由其他同為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核與聲請人等無涉。是故,聲請人午○○、戌○○、亥○○、酉○○、寅○○、卯○○、戊○○、丁○○、丙○○、乙○○、庚○○、壬○○、辛○○、癸○○、 楊竣裴 、丑○○等人,並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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