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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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台北縣○○鎮○○街○○○巷○○○號經營億興企業社廢五金回收場,以收購廢五金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回收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向其變賣之鋁門窗外框及內門各二組暨玻璃固定窗一組(均屬新品,已拆卸後捆綁)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鋁門窗外框、內門及固定窗係甲○○所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一萬餘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工地內失竊之物),仍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元之價格買受之。 嗣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回收場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八百七十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已拆卸綑綁之鋁門窗外框及內門各二組暨玻璃固定窗一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物品係 許碧華 持來向伊變賣的,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鋁門窗外框及內門各二組暨玻璃固定窗一組,係甲○○所有,價值共計約一萬餘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工地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估價單影本及甲○○領回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上開鋁門窗外框及內門各二組暨玻璃固定窗一組均屬贓物無訛。上開贓物雖已拆卸,但均屬新品,並無受損,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一望即知非屬他人裝潢拆除廢棄之舊品,縱使他人購買之鋁門窗新品因與裝潢規格不符而不適用,購買之人自可要求退貨或更換,豈會以廢五金之極低價格變賣予被告?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詢問過 許嫌 該批鋁製物品係由何處得來?)有,她說那是別人改修拆卸下來的。」(見偵卷第十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有向許詢問?)他說是別人拆下來的。」(見偵卷第三十頁),顯然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許碧華持來向伊變賣云云,惟許碧華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變賣上開贓物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碧華用手推車推來,當時只有她一人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她(指許碧華)以四輪鐵板之手推車載貨來,我兒子向我說有人要賣東西,是他磅的,我有出去看,但我沒有看到車子。(問:既未看到車子,何以說是四輪手推車?)我沒看到,我不知道是否即為許拿來賣,但我有看到許拿東西來賣,那天是許拿來賣,我兒子向我說有多重,我有出去看,並拿錢給許。(問:你兒子姓名為何?) 蘇建逢 。(問:既有看到東西,為何不知該物是如何運至?)我沒看到,是我兒子和我說的。」、「我有去秤子那裡看東西,許在秤子旁邊,我看到東西後便回家拿錢給我兒子,我拿了一張五百元、三張一百元、一個五十元、二個十元,我的習慣均會這麼給錢」、「我不知道他是否以手推車推過來」(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第九十二頁背面),被告閃爍其詞,已見蹊蹺,而蘇建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他(指許碧華)是用手推車推來,當時我祖母在客廳,我媽媽在廚房,我稱完後,直接到我媽媽那裡拿八百七十元,共有八張一百元、七個十元,後來我拿給許便進房間去,那時我母親一直在廚房」、「(問:之前是否見過許?)沒有,我也沒看過他來過我家,我完全不認識許。(問:如何得知當日來稱東西之人為許碧華?)因他今日和我同來應訊。我當時未告訴我母親為許碧華。」與被告所辯情節矛盾,顯係勾串之詞。再者,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們工程完成,裝上鋁門窗後,就會有人來偷,之前已發生過三次,後來都是由乙○○拿來還,但他沒有告訴我是誰拿去賣的,而第三次發現東西又被偷,我去高處看,發現東西確在高處,我們三次被偷的都是鋁門窗,當時警方只發現 高之 母親,高之母親便被抓到派出所,我在途中遇到高,他說要帶我去找賣給他東西之二男子,我去找到該二名男子,那時他們還和高之丈夫在一起,後來我問該二人,本來否認,在我追問下才承認,後來高還打電話向我說玻璃已還回去。(問:高是否知悉該物品為贓物?)高在打電話給我時就告訴我說是該二名男子拿去賣的。(問:該東西狀況如何?)是全新的,即照片中劃圈處,而且高也收了很多次,我們在前二次也都已向高說明。(問:該物品是否有可能為女性所偷?)應該不可能,需要先行將鋁拆下,再以機車載走,而且通常是二個人,一人騎車,一人扛鋁條。」(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及第五十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之前是否認識許?)我認識 許之 丈夫,因為我不收他的東西,他的東西賣出去後都會有人來找。(問:對於李之語有何意見?)我只知李(指甲○○)有去過我那裡找東西...(問:如何找到許?)我有帶李去找,我是聽我先生和許之先生在一起,我才去找,我有找到許之丈夫。」(見偵卷第九十三頁)既然甲○○曾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回收場找尋失竊之鋁門窗,則被告事後再度收購前揭物品,豈會不知上開物品之來路有問題;且被告自稱許碧華之丈夫變賣之物品經常有失主前來尋找,而拒絕再收購許女丈夫變賣之物品,則許碧華持以變賣之物品同屬可疑,苟上開贓物係許碧華持以變賣,被告豈有不知其為贓物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價值不高,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