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透過 簡松煌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大陸女子張紅英(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使大陸女子張紅英得以藉由假結婚之管道申請來台工作,其明知其與張紅英均無結婚之意思,仍與簡松煌、張紅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再推由乙○○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於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三人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由乙○○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上開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樹林市(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張紅英之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上開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並推由乙○○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以負擔被保人張紅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進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紅英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而行使之,使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張紅英「九十入出字第三三O七九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而使張紅英得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以合法來臺探親為由,獲准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及同號四樓之十三,分別查獲負責載送張紅英前往賣淫之計程車司機甲○○(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張紅英,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透過簡松煌介紹而與張紅英辦理公證結婚,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戶籍登記、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與張紅英是真結婚,但並不知張紅英係何時進入臺灣云云。經查,證人張紅英於警訊時即證稱:「我與乙○○結婚係由我大陸友人 張福猛 介紹我認識簡松煌,再由簡松煌將我介紹給乙○○,然後與乙○○結婚,簡松煌在大陸跟我說待我到了台灣,要賣淫賺錢給他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介紹、辦證件,機票等費用,後來簡松煌也給了乙○○幾千元人民幣,要乙○○帶我去辦理結婚手續」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結婚目的係來台打工賺錢,並非真的要與被告結婚,且來台灣後從未見過被告等情甚詳;又證人甲○○亦證述其確有載送大陸女子張紅英從事賣淫工作乙節屬實;參以被告係自稱:簡松煌介紹伊至大陸娶妻之介紹費為二十萬元,伊迄今均未給付,簡松煌也未曾向伊索討云云,然倘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衡情焉有不需負擔任何花費之理?況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辦理結婚,並親自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證人張紅英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即入境臺灣地區,則倘若被告係與張紅英真結婚而有夫妻關係,焉有可能未曾與已入境臺灣之張紅英見過面之理?此係與常理不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為憑信。此外,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九十入出字第三三O七九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均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贅引第三項)之罪名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名處斷。又被告與簡松煌、張紅英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