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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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馨儀 、 黃游素娥 、 黃桂子 、 黃莉華 、 黃紫彤 、 黃湘筑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黃湘筑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國內、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暨以下所述補正事項,如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45條、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黃湘筑為共同被告之一,然查:㈠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黃湘筑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其如有為訴訟必要,依法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未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黃湘筑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何人,是其起訴自未合法。爰命補正被告黃湘筑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何人,及被告黃湘筑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國內(臺灣地區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即大陸地區戶政資料及大陸地區詳細地址,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並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黃湘筑之戶籍謄本雖記載:「89年5月26日出境民國91年7月18日遷出登記。」等語,然遍查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未見原告舉證曾向其他共同被告黃馨儀、黃游素娥、黃桂子、黃莉華、黃紫彤詢問或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黃湘筑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國內(臺灣地區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即大陸地區戶政資料及大陸地區詳細地址,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以致本院無法送達本件開庭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繕本之訴訟文書,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㈢若被告黃湘筑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指
定送達代收人,併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資料到院。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文件之正本。
㈣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詳細記載被告黃湘筑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在大陸地區之詳細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