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馨儀 、 黃游素娥 、 黃桂子 、 黃莉華 、 黃紫彤 、 黃湘筑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黃湘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湘筑係居住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惟經本院依依職權查詢被告黃湘筑之入出境資料以觀,被告黃湘筑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6日即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返台,且原告所提供戶籍謄本亦載明:「…89年5月26日出境…91年7月18日遷出登記。」等語,此有被告黃湘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陳報被告黃湘筑之國外送達地址,以致無法送達本件開庭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繕本之訴訟文書,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