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宜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118,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減縮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保險金2,52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276,000元,惟原告迄仍未予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