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柒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九三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因違規超速駕駛遭執行公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欄檢舉發時,詎其恐無照駕駛之事實遭警察覺,為脫免罰責,竟冒用其子「乙○○」名義,先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提供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三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並旋於警員開立之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上偽造相同署押(通知單共計四聯),再交還予執勤警員 吳榮明李俊岩 收執,表示其確為「乙○○」本人及已領收前揭通知單,並切結其確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三聯(另一聯由被告收執)及切結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冒「乙○○」姓名偽造切結書並捺指印,及在上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提出於執勤員警之行為,顯認已足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行車違規者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簽署其姓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又前開切結書係切結確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亦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屬該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冒用乙○○名義製作切結書及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偽造「乙○○」之姓名,復交回警員依法處理,顯然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以不同之行為方式,接續實施,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所偽造之「乙○○」署押七枚(含簽名六枚、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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