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竟未注意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在其行向為紅燈時搶先左轉,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張凱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左轉後繼沿復華街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復華街,適 李文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自對向直行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李文皓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張凱智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李文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