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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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淵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編號8「備註」欄應更正為「偵卷第61、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其受另案查緝之風險,冒用其兄 鄭淵鍬 之名義,偽造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以行使,使被害人受有訴追、制裁風險,並使偵查機關對於受查緝人身分認定及程序之正確性亦生危害,是被告逃避法律制裁而波及他人,行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已有若干刑事案件經訴追、處罰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警詢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認附表署押(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經核正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70號被告鄭淵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民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殘渣袋及分裝杓等物,並經警逮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所)進行偵辦。詎鄭淵文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在埔子所內,冒用其兄鄭淵鍬之身分應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簽之欄位」上,書立「鄭淵鍬」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鄭淵鍬」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鄭淵鍬本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淵鍬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簽署「鄭淵鍬」之文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所附被告指紋卡暨建檔指紋比對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5、7、8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鄭淵鍬」之署押,因該等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鄭淵鍬」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鄭淵鍬」名義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鄭淵鍬」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同意為警搜索、同意為警採尿之意,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餘部分,則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前者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後者係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偽造該等署押,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 官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筆錄之跨頁間「鄭淵鍬」簽名2枚、指印6枚偵卷第47至51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受搜索人欄「鄭淵鍬」簽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53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受扣押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鄭淵鍬」簽名3枚、指印3枚偵卷第55、56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鄭淵鍬」簽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57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勾選欄位後方「鄭淵鍬」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59頁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鄭淵鍬」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67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鄭淵鍬」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65頁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鄭淵鍬」簽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6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