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斯時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係毒品採尿人口,仍不足僅憑此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又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747公克、驗餘淨重0.7208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本案被告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所坦認,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採,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被告許忠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9年度毒偵字75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747公克、淨重0.725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