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淵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淵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3頁、第47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㈢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併此敘明。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判決緩刑,但緩刑所附條件仍屬過重
,請求給予緩刑不要附條件或減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3頁)。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判處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自摔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對其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暨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經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陳述,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緩刑及定負擔之條件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黃弘宇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林淵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自摔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對其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暨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7963號被告林淵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淵平自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130巷處大池塘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該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