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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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寬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因飢餓而竊取店內巧克力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41、5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被告 劉寬振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振因饑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中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課長 吳俊彥 所管領而擺放在架上之Milka脆米牛奶巧克力1包、M&Ms花生巧克力1包、HERSHEYS牛奶巧克力
1包、瑞士蓮經典臻果巧克力1包、力士架花生巧克力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67元,均已發還吳俊彥)並藏放在上衣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後吳俊彥自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60前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巧克力共5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