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禎祥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09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自民國73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01月27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並未向被告等借款,亦未負欠被告等任何債務,更未擔任他人向被告等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突接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324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不動產查封,有執行處通知為據。經查,被告所持借據記載借款人乙○○及其印章均非真正,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立上開借據,上開借據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被告等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有資料可以證明原告並不是借貸契約的當事人,系爭借款是由已故訴外人 黃玉嬌 及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設定抵押權契約,而銀行的取款憑條上面存戶簽名及蓋章並不是原告簽名,印章也不是原告的,這些都是偽造的。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32466號通知、地價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關本案之民事判決已經在74年01月10日判決確定。本件原本借款人為原告,訴外人黃玉嬌為保證人,所設定的不動產是黃玉嬌的。
三、證據:提出本院73年度訴25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86年執字7010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所述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債權爭執事項,業經本院73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曾經執行惟未受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73年度訴25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86年執字7010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可證。原告在於本院73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給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債務亦未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稽。又查,原告雖否認向被告借款,並主張其非借貸契約的當事人,且否認印章之真正。惟查,原告此等爭執事項,已於本院73年度訴2505號清償借款一案中提出,並業經本院在於73年度訴2505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判斷及說明不可採。而該案判決既然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再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爭執事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因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四、末按,本件原告如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以下規定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訴係屬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不同,因形成之訴範圍並非給付之訴所能涵蓋,故原告如果在本件併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以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固應就訴有無理由作判斷。惟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並無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以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性質僅單純的屬於確認之訴,而原告所述與被告之借款債權的爭執事項,業經本院73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於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再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爭執的事由,起訴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判決,因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前案即本院73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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