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竊取 吳文亭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0部,作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警於96年8月30日晚間
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樓下尋獲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獲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之證述,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程序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用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3.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證人甲○○係於96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失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
2.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紫色之光陽廠牌機車,業於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所載明,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於96年8月10幾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看過被告騎乘光陽紫色輕型機車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62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看過被告騎乘光陽紫色輕型機車,是在早上10時許見到的,被告有戴安全帽,就是本件警方查獲時在機車上的安全帽,該安全帽是被告的,被告最後1次騎乘該機車約是8月20日等語(見本院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諸警方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之安全帽上採獲之指紋送鑑驗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00497號鑑驗書可證。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卷附上開鑑驗書,堪認被告確曾騎乘上開機車。
3.雖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卷附上開鑑驗書,雖堪認被告確曾騎乘上開機車,已如前述,惟上開機車固係證人甲○○所失竊,並可認定被告亦確曾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之情則顯非可採),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原因甚多,如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等,原因不一,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即難逕認係被告所竊取。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不知悉被告騎乘之紫色光陽機車是如何取得的等語云云(見本院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
5頁),是自難逕以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上開鑑驗書,即認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亦不能僅以被告矢口否認曾騎乘上開機車,逕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4.至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機車確曾失竊,且尋獲後經證人甲○○領回之事實,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取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來源,是否另有贓物之認識,而涉犯贓物罪部分,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