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陳麗桑
王加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麗桑與被告王加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麗桑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725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陳麗桑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尚有3筆薪資所得,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陳麗桑強制執行,惟第三人異議被告陳麗桑已離職,故執行無效果。
(二)被告陳麗桑與被告王加濱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陳麗桑與被告王加濱間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陳麗桑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陳麗桑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難以清償現欠債權,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陳麗桑與被告王加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四)爰聲明:被告陳麗桑與被告王加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桑積欠原告債務達103,725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陳麗桑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尚有3筆薪資所得,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陳麗桑強制執行,惟因第三人中華巨蛋事業有限公司異議被告陳麗桑已離職,致執行無效果,被告陳麗桑之其他薪資所得亦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被告陳麗桑與被告王加濱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106224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調件明細表、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22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麗桑99年度查無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陳麗桑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陳麗桑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