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扣押物品收據」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51號、101年度簡字第6602號各判有拘役20日、4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難認其素行良好,猶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代保管中,有卷附代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被告李世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家樓下,徒手竊取他人停放在該處外觀、功能均正常之變速腳踏車1台(廠牌吉安達ZIANTA),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隨即騎離。嗣經警於101年5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鍾群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1張、警員代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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