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曾秀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曾秀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叄顆、風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曾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只須有「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場所,即構成犯罪,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是本件雖未扣得抽頭金,但在場賭客既已與被告約定抽頭金之計算,並著手於場所提供,仍成立本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風圈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被告馬曾秀英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3段50巷2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曾秀英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5月20日22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0巷2弄8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為賭具,賭法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臺2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者向其他玩家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後,須給付抽頭金30元予馬曾秀英以營利。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 陳世康 、 林景 、 魏菊妹 、 邱阿英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賭資共43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馬曾秀英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康、林景、魏菊妹、邱阿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賭資共430元等物。
(四)現場草圖1紙、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