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ETPRATH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ETPRATHUMSUPHAN( 蘇胖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㈥第一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三份」。
二、核被告KETPRATHUMSUPHAN(蘇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伊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50號被告蘇胖(KETPRATHUMSUPHAN,泰國籍)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5段632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4日12時40分許起至101年5月6日16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契福 所有、未鎖好而停放於該處之銀白色腳踏車1台(廠牌為USMAY,烙碼編號:BST083225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並於101年5月6日16時許,騎乘該車至不知情之友人 松波 (WICHITWAPINSONGPOB,泰國籍)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廠內託售,松波遂於101年5月6日19時許,在上開工廠內,將該腳踏車以13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沙財 (BAOCHANSAKCHAI,泰國籍),松波再於不久後,在上開工廠內將售車所得1300元交付予蘇胖。嗣陳契福於101年5月6日21時5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復於同日22時4分許,發現該腳踏車被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遂原地等待,發現沙財前來取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契福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沙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松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 莫勝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現腳踏車現場及腳踏車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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