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即以徒手毆打 黃素敏 」補充更正為「即以徒手掐捏黃素敏之脖子,復出手掌摑黃素敏之臉頰」,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黃小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志文係告訴人黃素敏之配偶,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楊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縱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爭吵,竟未衡量出手之輕重,出手掐捏告訴人脖子並掌摑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79號被告楊志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與黃素敏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志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9時20許,在新北市○○區○○街3巷1之4號5樓,因細故與黃素敏發生爭執,即以徒手毆打黃素敏,造成黃素敏受有左臉頰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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