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旭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二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被告黃旭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口某檳榔攤內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洗衣店取物,嗣於同日16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佳林路口,與 江文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文心因而受有尾椎骨挫傷、右手擦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黃旭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旭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