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雅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雅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已經移置於新商標法第97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是核被告王慧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皮包數量僅1個,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現已與被侵權之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仿冒「VL」商標之皮包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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