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蔡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324,414),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439,114)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6.8%,自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9.8%計算利息,按月依約還款,借款期間為5年,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另被告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因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查詢頁面、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