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記載「嗣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
105年6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晚間
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供給賭博場所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期間所得利益、犯罪方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1,7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7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2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底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檳榔攤後之房間內,作為賭客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予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輪流做莊,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先自摸者為贏家,甲○○則向自摸者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適有賭客 劉世喜 、 陳明傳 、 羅玫顯 及 林兆榮 共4人在上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1,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世喜、陳明傳、羅玫顯及林兆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現場圖1張及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
600元、賭資1,70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自104年底某日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
3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爰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