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1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08號聲請人 王昆山 代理人 余成里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朝福 聲請人 謝秀誼 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關係人 張訓 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貴賢 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地政士 張訓由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街○○號)為被繼承人吳貴賢(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貴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昆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秀誼(以下簡稱聲請人等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吳貴賢(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7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王昆山表示業已得到地政士張訓由(以下簡稱關係人)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秀誼之意見而其等未表示異議,有民國105年2月3日陳報狀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地政士證書影本、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本院民國105年2月17日、3月2日非訟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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