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聰因犯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護助字第991、993號案件於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11月、104年9月、104年11月20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5月,多次通知受刑人應至同署報到,而受刑人均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文聰因犯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洪文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駁回。洪文聰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2年9月26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依序分別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保字第433號、第434號指揮執行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護字第991號、第993號),受刑人於102年12月4日至該署執行科接受訊問,經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告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各款事項,並當庭交付保護管束報到命令乙件,又受刑人自93年11月5日起迄今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2份、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筆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經同署先後多次通知其應於下列日期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通知函均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104年9月、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5月,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均無故未遵期報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4日新北檢龍束102執護993字第22024號函、103年5月14日新北檢龍束102執護991字第22023號函、103年8月13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3字第36763號函、103年8月18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1字第3742號函、103年9月10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1字第40990號函、103年12月8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3字第55025號函、103年12月8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1字第55026號函、104年10月15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1字第42612號函、104年11月5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3字第45842號函、104年11月25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3字第48702號函、104年11月25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1字第48703號函、105年3月7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3字第18420號函、105年3月7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1字第18419號函、105年6月15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3字第33369號函、105年6月15日新北檢榮束102執護991字第33368號函及上開各函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雖經多次告誡,受刑人仍未心生警惕,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態度輕忽傲慢,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認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關於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情節重大云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理由,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