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淳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淳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搬風骰子參顆、牌尺拾貳支、賭資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所載「且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且有扣案之麻將3副、搬風骰子
3顆、牌尺12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中旬起至105年4月15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上開場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上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認係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聚眾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為業而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扣案之麻將3副、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賭資5萬355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抽頭金350元係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被告洪淳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淳泰意圖營利,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賭博訊息,並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臺,4人輪流作莊,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可贏得另3家每家1底加臺數之賭金,而胡牌者則贏得放槍該家1底加臺數之賭金,洪淳泰另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50元,若無人自摸,則向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5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適有賭客 林士閎蘇建榮詹智強吳宗翰戴鈞潾黃文儀吳翰忠林佩蓉李俊呈呂宜勳李佳明張麗玲 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432顆)、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賭資共5萬3550元、抽頭金350元等物(賭客及賭客之賭金共6萬2510元部分,業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閎、蘇建榮、詹智強、吳宗翰、戴鈞潾、黃文儀、吳翰忠、林佩蓉、李俊呈、呂宜勳、李佳明、張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配置圖4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將1副(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5萬3500元、抽頭金35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432顆)、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賭資共5萬3550元、抽頭金35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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