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蔡春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鋼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蔡春堂
趙泳姵 趙東洲 趙怡婷 趙苑淳 蔡麥 蔡罔腰 蔡素珍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為4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不動產物權涉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蔡春堂、趙泳姵、趙東洲、趙怡婷、趙苑淳、蔡麥、蔡罔腰、蔡素珍等8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證一示意圖編號A、B、C位置,面積分別約為17.74、33.55、30.4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蔡春堂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證一示意圖編號D位置,面積約為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書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並更正聲明為:「被告蔡春堂、趙泳姵、趙東洲、趙怡婷、趙苑淳、蔡麥、蔡罔腰、蔡素珍等
8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F、G、H位置,面積分別為17.05、2.81、40.84、6.03、3.79、15.39、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上開更正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於105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E、F、
G、H位置部分之請求,僅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生效力。
㈢、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聲明之撤回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麥、蔡春堂、蔡罔腰、蔡素珍及被告趙泳姵、趙東洲、趙怡婷、趙苑淳之被繼承人 蔡春桃 (於民國96年7月19日死亡,由被告趙泳姵、趙東洲、趙怡婷、趙苑淳代位繼承 蔡柱 )均係蔡柱(於96年10月20日死亡)、蔡 李觛 (於89年4月2日死亡)之子女而為兄弟姊妹,蔡柱、 蔡李觛 之父 蔡瑞經 於57年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蔡柱、蔡李觛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蔡瑞經未收取土地租金,蔡瑞經與蔡柱、蔡李觛為一親等之親屬,兩者間就系爭土地應係成立不定期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嗣蔡柱、蔡李觛分別於96年10月20日及89年4月2日死亡,兩造則為被繼承人蔡柱、蔡李觛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另蔡瑞經於6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蔡春堂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嗣於104年間,系爭土地經鈞院裁判分割後,943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943-1地號土地則分配與被告蔡春堂,系爭房屋則坐落在原告分得之943地號土地之上。
㈡、分割後之9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由此以觀,該不定期之借地建屋法律關係之貸與人及借用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而系爭房屋之建材結構為磚石造房屋,且屋齡已達48年,遠逾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訂磚瓦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之合理使用年限,應認經過相當時期,使用人已使用完畢。此外,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之狀態,顯見被告並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客觀上應可判定借地建屋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應許貸與人之原告收回土地再行利用。
㈢、原告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但書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已無繼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占用94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⑴、被告蔡春堂、趙泳姵、趙東洲、趙怡婷、趙苑淳、蔡麥、蔡罔腰、蔡素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本於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943地號土地:
⑴、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主張所分得943地號土地上
原即建有祖厝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房屋,既稱系爭房屋為祖厝,足見應係父祖所興建之房屋。又依除戶謄本之記載,蔡瑞經係於50年9月5日由改制前臺中縣○○鎮○○路○號遷移至臺中縣○○鎮○○路○○巷○○號,而蔡柱即蔡瑞經之子係於52年6月26日始自南投縣○○鎮○○路○○○○○號遷入上開地址,原告所稱祖厝即系爭房屋應係蔡瑞經興建後,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柱、蔡李觛夫妻,於蔡柱、蔡李觛先後過世後,再由兩造共同繼承,始符合我國傳統社會家族同居共財,而以父母為財產支配者之習慣。本件系爭943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原既同屬蔡瑞經所有,蔡瑞經復先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柱、蔡李觛,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蔡春安及被告蔡春堂,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蔡瑞經雖係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蔡柱、蔡李觛,而非讓與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①、再觀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之房屋,結構仍屬完整,並有獨
立出入之門戶,屋況仍得繼續使用,被告蔡春堂亦使用至10
5年8、9月間,嗣因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拒絕其他共有人使用後,被告蔡春堂始遷出附圖編號D部分之房屋,鈞院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4年7月1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法官諭知:…工廠右邊磚造一樓是祖厝,目前全部由被告(即蔡春堂)使用。…」等語即足證明。系爭房屋與943地號土地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屋與
943地號土地間本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本於借地建屋關係興建,且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與943地號土地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
①、「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法律規定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之原因,僅以上列四種情事為限,殊無准許貸與人任意終止使用借貸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效力。
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其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原告雖引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指稱系爭房屋現為空屋狀態,主張借屋建地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云云。然承前所述,空屋之狀態係因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拒斥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觀察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亦僅表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判斷借用土地之目的是否完成之考量因素之一,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蔡麥、蔡春堂、蔡罔腰、蔡素珍及被告趙泳姵、趙東洲、趙怡婷、趙苑淳之被繼承人蔡春桃均係蔡柱、蔡李觛之子女而為兄弟姊妹,蔡柱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蔡柱之父蔡瑞經於6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蔡春堂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嗣於104年間,系爭土地經本院裁判分割後,943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943-1地號土地則分配與被告蔡春堂,系爭房屋則坐落在原告分得之943地號土地之上,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之權源無法證明:
⑴、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柱、蔡李觛所興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係蔡柱、蔡李觛所興建,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蔡瑞經興建,惟查,依兩造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房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起課年月為52年1月,而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構造則記載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為59年1月,依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結構係磚造,並未見有土造或土竹造房屋於943地號土地上,足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次查,上開房屋稅籍所載房屋之門牌於整編前均為臺中縣○○鎮○○路○○巷○○號,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蔡瑞經係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上開地址(本院卷第79頁),而蔡柱則於52年6月26日設籍於上址(本院卷第80頁),經比對蔡瑞經、蔡柱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之時間順序,房屋稅籍起課時間、本院勘驗結果及房屋之結構後,木石磚造房屋起課時,蔡瑞經年齡為66年,蔡柱年齡為43歲,且蔡柱、蔡李觛(於53年10月15日遷入上址)婚後遷入上址時,已育有2男4女,原有居住空間及構造應已不敷使用,因而將土竹造(純土造)之房屋改建為木石磚造房屋,當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蔡瑞經興建,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系爭土地經本院裁判分割後,原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090號,下稱執行卷),經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場執行時,被告蔡春堂亦自承系爭房屋係蔡柱、蔡李觛所興建(見本院執行卷105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蔡柱、蔡李觛所興建應屬可信。
⑵、再查,原告主張蔡柱、蔡李觛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瑞經,因認成立未定期限之借地建屋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蔡瑞經所建,嗣後蔡瑞經將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蔡柱、蔡李觛,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房屋並非蔡瑞經所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之不定期租賃即屬無據。至房屋興建於土地上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使用借貸,或係租地建屋,或係單純無權占有,均屬可能,而原告雖主張蔡瑞經無償提出系爭土地與蔡柱、蔡李觛興建房屋而成立借地建屋之不定期契約,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取得,被告自有拆除權限: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系爭房屋既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 沈俊煌 所有,如果屬實,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能否謂沈俊煌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疑。倘沈俊煌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係由蔡柱、蔡李觛興建,已如前述,而蔡李觛於89年4月2日死亡,蔡李觛就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由蔡柱、蔡春安、蔡春堂、蔡麥、蔡罔腰、蔡素珍、蔡春桃繼承取得;蔡春桃於96年7月19日死亡時,蔡春桃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由趙泳姵、趙東洲、趙怡婷、趙苑淳及 趙煌祥 繼承取得;蔡柱於96年10月20日死亡時,蔡柱就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由蔡春安、蔡春堂、蔡麥、蔡罔腰、蔡素珍、趙泳姵、趙東洲、趙怡婷、趙苑淳繼承取得,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兩造繼承取得,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有拆除權限。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就943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被告就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得合法占用943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建物占有943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未能提出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取得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9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建物,並將943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