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立澄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廖小貞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柳孟宏
鉦能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96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2時0分,派員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稽查時,大里溪水閘門處有混濁泥水排出之情形,經循線追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路段,發現原告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承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時,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泥漿水排入大里溪,造成水體污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審酌原告立澄公司105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12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58625號函後,認並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88155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立澄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廖小貞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施作「臺中市○○區○○○○道工程(第一次修正)」
,擋水太空包及砂包於105年7月19日遭午後暴雨沖毀,太空包及砂包內土壤淤積在下游已完成之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主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要求將淤積土壤清除,因新仁路雨水下水道收集整個太平地區雨水、家庭排放水、工廠排放水,平常就有約10CM高之基本流量,小山貓清除土壤,少部分土壤被基本流量帶入大里溪。
㈢造成泥沙並排入水體,主因為基本流量造成,訴願決定書理
由壹、四『…該3日的降雨量共計0.5毫米,倘克盡補救措施,其雨量應不足沖刷工區泥沙並排入水體』明顯誤解該泥水是由原告排出。工程主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12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58625號函已明確說明。
㈣訴願決定書理由貳、三『立澄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本府水利局
統包工程…』,原告承攬係按圖施工之一般施工工程非統包工程。
㈤本件工程103年3月復工後,工期幾乎都在防汛期,原告立澄
公司考量雨季施工,施作擋水牆槍水引道導水路,擋水牆用鋼板加背填土,背填土上方澆置一層混凝土,擋水牆高度較既有水路低約70公分,作為大雨溢流避免淹水,105年3至7月多次雷雨溢流,都在預期範圍內。
㈥105年7月3日因午後大雷雨,上述設施不足以宣洩大水,造
成上游住戶及馬路淹水,主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副局長視察工地,指示:「擋水牆只能以太空包裝土,大雨時能衝破擋水牆宣洩大水」,原告立澄公司依照指示拆除既有擋水牆,改以太空包裝土施作擋水牆,105年7月19日午後暴雨沖破擋水太空包,太空包及土壤淤積在水道內。水量消退後,原告立澄公司於105年7月22日調派2部挖土機、1部小山貓及若干人力,進行太空包及土壤清除作業,因水路有基本流量加上機具挖除過程擾動積土,造成混濁泥水,此為清淤必要之惡;清淤過程原告立澄公司並未加任何水或土壤,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6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58625號函已證明原告未排放污水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105年7月22日10時50分先派員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
橋上游靠近甲堤路處稽查,發現內新橋下大里溪水道閘門處有混濁污水持續排出,經被告循線往上游巡查,於當(22)日12時查獲原告立澄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並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路段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作業,未有妥善防治設施及管理致施工泥水逕流致污染大里溪水體。
㈢有關原告主張造成泥沙並排入水體,主因為基本流量造成一
節,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22日10時50分稽查當時,於工程施作處上游水流實屬清澈透明,惟因原告施作工程作業造成大量泥濘,致水流經該工程段後呈現土黃色,隨後流入大里溪致呈現兩側不同水色,顯已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且事業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有污染水體之虞者,應妥為設置相關防範措施(如沉砂池或其他有效處理設施等),避免污染水體,而經被告於現場採水檢測結果懸浮微粒(SS)高達303mg/L(標準值30mg/L),污染事實明確,不能免卻違法責任。原告先前所施作的檔土牆可以先擋住,或以沈澱池讓污濁泥水稍微沈澱後再排出。
㈣有關原告主張承攬係按圖施工之一般施工工程非統包工程一
節,不論原告之施作工程屬一般施工工程或統包工程,於作業時皆應妥為設置相關防範措施(如沉砂池或其他有效處理設施等),避免污染水體,其主張與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疑義。
㈤有關原告主張裁處罰鍰3萬元及教育講習2天實有違誤一節,
本案裁罰額度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其附表計算,並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另依環境教育法規定處原告公司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廖小貞環境講習2小時,非原告所述2天。
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其附表計算:【罰
鍰計算:﹝(總點數:1+1=2)+(減輕點數:2*(-0.2)=-0.4)﹞*(處分基數:5仟)=8仟元<3萬(罰鍰額下限),以罰鍰額下限3萬元裁處】。
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及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處原告公司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廖小貞環境講習2小時。
㈧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惟此特狀貴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立澄公司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立澄公司罰鍰3萬元,原告廖小貞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規定:「(第1項)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依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附表五:「壹、違規態樣點數:一、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點數:……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不含有害健康物質: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1;……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丁類:1……。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備註三: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款)……第30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52條……、(違規者分類)……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5,000……。」、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5條規定:「(第1項)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
公告:「主旨: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2、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公告事項第2項附表一:「九、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縣市別:臺中市;鄉鎮別:……大里區、太平區……;村里:全部」,105年1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方政府「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編號:19;水區名稱:烏溪水區;水區範圍:烏溪及其支流,……,行政區域包括臺中縣……、大里鄉、太平鄉、霧峰鄉等之全部,……;河段:大里溪:筏子溪交匯口至主流交匯口;水體分類:丁溪;備註: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0年1月4日80環三字第02224號公告。」⒋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⒌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24條
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第14條規定:「(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
⒍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
:「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⒎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㈡經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發現原
告立澄公司施作雨水下水道工程時,因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污泥排入大里溪,造成水體污染(懸浮固體檢測為303mg/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機關重大水污染稽查紀錄表、環境稽查紀錄表、水質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立澄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罰鍰計算:﹝(總點數:1+1=2)+(減輕點數:2×(-0.2)=-0.4)﹞×(處分基數:5仟)=8,000元<3萬元(罰鍰額下限),以罰鍰額下限3萬元裁處】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立澄公司罰鍰3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裁處原告廖小貞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承認因施工致污泥污染水體之事實,然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徵諸原告陳稱:因105年7月3日因午後大雷雨,造成上游
住戶及馬路淹水,原告立澄公司乃依照主辦機關指示拆除既有擋水牆,改以太空包裝土施作擋水牆,嗣因105年7月19日午後暴雨沖破擋水太空包,太空包及土壤淤積在水道內,水量消退後,原告立澄公司於105年7月22日調派2部挖土機、1部小山貓及若干人力,進行太空包及土壤清除作業等情,堪認該太空包及土壤係原告立澄公司用以施作擋水牆之用,而非屬下水道之污泥,故原告立澄公司事後清除太空包及土壤時,自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避免土壤遭水衝擊成為污泥排入大里溪。尤其,依照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記載,本件工程價目表包含有「防汛及緊急應變措施」48,273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更應善盡防範之義務。
⒉縱如原告主張下水道內並無足夠空間可施作沈澱池,然原
告立澄公司既已施作導水路用以宣洩排水,則原告立澄公司於清除太空包及土壤時,當可在太空包及土壤之前先行施作擋水牆,並將水引導至導水路,如此即可避免於清除太空包及土壤時,因排水直接沖蝕土壤形成污泥,並排入大里溪污染水體。而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105年7月22日事發當時並無下雨,且距離105年7月19日下雨之日已有3日之久,另由105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知105年7月19日降雨量為72.7毫米,7月20日至7月22日觀測站3日降雨量共計僅0.5毫米(見訴願卷第37頁),客觀上應無不適合施作防範措施之難處。原告立澄公司捨此不為,未採取防範措施,逕行清除太空包及土壤致污染水體,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⒊原告立澄公司雖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12日中市
水雨字第1050058625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主張泥土水係因天災豪雨沖蝕非屬「棄置」云云,然該太空包及土壤係原告立澄公司用以施作擋水牆之用,原告立澄公司本負有清除義務,原告立澄公司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於清除時任由排水沖蝕土壤排入大里溪污染水體,仍屬棄置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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