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
一、徐永興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或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 林宇閎 (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陳治霖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由徐永興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知情之 陳振榮 ,再由陳振榮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轉交與林宇閎,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9年8月5日21時,利用交友平台「派愛族」之電子通訊軟體,以暱稱「哎呀」的女子向 江皇誼 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茶折一支」(下逕稱「茶折一支」)為朋友,後由「茶折一支」向江皇誼介紹「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佯稱略以:可以透過國外基金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皇誼陷於錯誤,復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分許及109年10月20日17時2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9,851元及99萬9,999元(下合稱本案遭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徐永興後依照林宇閎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9時15分許,至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林宇閎,其餘本案遭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提領或匯款方式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江皇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徐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256至2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
我與案外人即另案證人陳振榮(下逕稱其名)是朋友,陳振榮告訴我他的帳戶遭停用所以需要跟我借用本案帳戶供其夜市擺攤使用,所以我才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陳振榮,後來陳振榮向我表示本案帳戶實際上借用人是證人林宇閎(下逕稱其名),林宇閎向我表示本案帳戶是用於網路博弈使用,且網路博弈完全合法,所以我才會同意繼續出借本案帳戶,但後來我發現本案帳戶之匯入款項過大,覺得有問題,要求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歸還,然案外人陳治霖(下逕稱其名)威脅倘取回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將對我的妻小不利,所以我才沒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拿回來,所以我主觀上並沒有與林宇閎、陳治霖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江皇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林宇閎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9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林宇閎,其餘本案遭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提領或匯款方式轉出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如下述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號卷)第93至100頁】。
2、林宇閎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34號卷)第29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卷(下稱審金訴字第371號卷)第43至45頁】。
3、陳振榮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見偵緝字第334號卷第35至37、40至41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35至39頁)。
5、109年10月19日19時15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41至43頁)。
6、告訴人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09、111、367至369、371至399頁)。
7、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2紙(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13至115、129至131頁)。
8、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遭詐騙資料(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49至161頁)。
9、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10、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
11、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1年9月28日新莊營密字第11100038681號函及所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査詢(個人戶)、台灣銀行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及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林宇閎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有無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主觀上已經知道本案帳戶並非供陳振榮作為夜市擺攤生意使用:
(1)林宇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為:當時陳治霖告訴我有這個賺錢的管道,陳振榮知道被告缺錢,所以陳振榮才帶被告來找我,我跟被告第一次碰面的地方是在北投,碰面目的是跟被告說明整個合作流程,因為陳治霖當時告訴我之所以要借用帳戶,是因為有類似博弈平台在做地下匯兌,需要有人提供帳戶,提供帳戶的人可以抽成,因此我就把借用本案帳戶的上開目的轉告被告,被告的工作就是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有時間也要幫忙去銀行臨櫃領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領完款項要將錢交給陳治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另於另案偵查中供承略為:我找陳振榮幫忙找人頭帳戶,到了提領款項的前一天晚上,陳振榮將被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我,我當時還不認識被告,但陳振榮有將我拉進他跟被告的群組等語(見偵緝字第334號卷第30至31頁),再對照陳振榮於另案警詢中表示略以:林宇閎先問我有沒有缺錢花用的人,後來被告來找我借錢,但我沒有錢可以借被告,所以我就介紹被告與林宇閎認識,林宇閎是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的人等語(見偵緝字第334號卷第36頁正、反面、40反面至41頁),可見被告在與林宇閎碰面前,已經與陳振榮、林宇閎同在一個通訊軟體的群組而知悉林宇閎的存在,且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目的就是為了要賺取報酬,參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更於109年10月19日19時15分許,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依指示提領10萬元,並將10萬元轉交與林宇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證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實際上是由林宇閎使用,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主觀上已經知道實際上借用本案帳戶的人是林宇閎而非陳振榮,且本案帳戶實際上是用於博弈平台之地下匯兌,而非合法經營的夜市生意。
(2)被告雖辯稱略為:我一開始是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借給陳振榮作為夜市擺攤生意使用,後來才知道陳振榮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林宇閎使用云云。然依照陳振榮於警詢中的說法,陳振榮知是直接將被告介紹與林宇閎認識,並未以需要帳戶作為夜市生意使用的名義向被告借用帳戶,是此部分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而證人即被告前妻 呂家瑜 (下逕稱其名)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是因為陳振榮說要做夜市生意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來被告才知道是做網路博弈,陳振榮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我會知道這件事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在出借本案帳戶之前,就有跟我說陳振榮要借用本案帳戶,跟我討論可否出借,我們是在我們位於三峽的住處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供給陳振榮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6至247頁),雖呂家瑜表示陳振榮曾以需要帳戶供其夜市生意使用云云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然呂家瑜亦自承此部分是聽被告轉述,已如前述,並非呂家瑜親自見聞陳振榮與被告的對談過程,自無從據此逕認陳振榮當初有以夜市生意擺攤需求為名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至呂家瑜於審理中另證稱略為:林宇閎是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去領錢,但林宇閎沒有告訴被告領錢的理由,當時被告不知道本案帳戶是供做網路博弈使用,我們最晚在林宇閎要求被告領錢的時候,就知道本案帳戶供作林宇閎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然此部分已與被告自承知悉林宇閎是告知本案帳戶供作博弈平台使用等節不符,且呂家瑜先表示被告領錢當時不知道林宇閎在從事網路博弈,然其後又證稱被告最晚在幫林宇閎領錢的時候就知悉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是林宇閎,倘被告一開始主觀上是認為本案帳戶實際借用與陳振榮作為夜市生意使用,衡諸常情,在林宇閎指示被告領錢的時候,被告應該會覺得有問題而拒絕林宇閎並質問陳振榮,然被告卻仍聽從林宇閎的指示領錢並將款項交付與林宇閎,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初,即知悉本案帳戶是供林宇閎使用而非陳振榮,則量以呂家瑜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有迴護被告的動機,加之呂家瑜上開證述有前後矛盾的情形,足認呂家瑜上開有利於被告的說法,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2、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2)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3)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雖辯稱略以:因為林宇閎再三向我表示博弈平台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云云。然林宇閎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向被告表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提供做為博弈平台之地下匯兌使用一節,業如前述,足見林宇閎向被告告知本案帳戶的用途本身即屬刑法處罰的行為,雖被告表示林宇閎再三表示行為合法,自己才會相信他云云,然既然林宇閎已然告知該等用途,被告僅需稍微諮詢身邊的人,即可知悉該等用途均屬刑法處罰的範圍,因此倘被告主觀上真的不願意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至少會向第三人詢問該等用途的合法性,以確保林宇閎說法的真實性避免觸法,然被告竟未向第三人為任何查證,反而直接相信要跟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林宇閎的說法,此等做法根本無從驗證林宇閎說法的真實性,顯見被告對於林宇閎究竟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什麼用途使用,並不在意。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林宇閎後,更於109年10月19日19時15分許,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依指示提領10萬元,並將10萬元轉交與林宇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主觀上同意林宇閎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雖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林宇閎具體會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取什麼不法款項非屬明知,然既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自堪認被告主觀上仍具有即使本案帳戶供作林宇閎等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也不以為意的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辯稱略為:我發現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過大,覺得有問題,所以想要拿回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但遭 陳志霖 威脅,其向我表示略以倘我退出,會對我的妻小不利云云。林宇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為:後來被告說要退出,陳治霖就拿我的手機打給被告威脅被告不能退出,就我所知,被告想要退出的原因,可能有兩個,一個是被告認為分到的錢跟當初說好的不同,另一個是因為後來被告覺得這個行為很像涉及洗錢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確實有遭陳治霖威脅不能退出的事實,然依照林宇閎的證述可知,被告想要退出的原因除了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的實際用途外,更可能是因為被告認為報酬分配的金額不公,因此無法僅憑被告想要退出的客觀事實,即認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時候,並未意識到本案帳戶的用途可能會涉及詐欺等不法使用;參以呂家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為:我聽被告說林宇閎不讓被告把本案帳戶取回後,我跟被告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告知銀行要停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可知被告在遭陳治霖拒絕退出後,並未為任何防止本案帳戶繼續遭不法使用的任何行為,而本案帳戶亦是遲於109年11月16日才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1年9月28日新莊營密字第11100038681號函所附之台灣銀行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倘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主觀上確實並無與林宇閎、陳治霖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依照常理,被告更應在陳治霖明確拒絕其退出後,儘速報警以避免更多人受害,然被告僅是消極的任由林宇閎、陳治霖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並不在意本案帳戶實際上是否會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僅在意是否可以取得報酬。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於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林宇閎,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包含被告至少還有林宇閎、陳治霖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林宇閎、陳治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報酬,隨意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且犯罪時間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共計149萬9,850元(計算式:49萬9,851元+99萬9,999元=149萬9,850元)之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殯葬業、離婚,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提領款項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