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一般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9款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在地轄區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誠志,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月23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33550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戴誠志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三、被告乙○○、丁○○、丙○○、甲○○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核准在案。被繼承人 楊接蘭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3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3月9日起至84年12月13日止,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10.20%)加年息1.3%即11.5%按月計付。被告如月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依一般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5項約定,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第3條第2項第1、4款,倘有一期未按時償還或未能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前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47號強制執行第三人 王安順 之不動產後,仍有本金2,796,916元及違約金276,075元未受清償,嗣被繼承人楊接蘭於85年7月26日死亡,被告乙○○、丁○○、丙○○、甲○○為其概括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楊接蘭之一切權利義務,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2,991元,及其中2,796,916元自8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授信契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恕字第54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暨分配表、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及嘉義地方法院97年3月26日嘉院龍民公字第102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母親即系爭借款之借款楊接蘭已於85年7月26日死亡,被告乙○○、丁○○、丙○○、甲○○四人均為其繼承人,而乙○○、丁○○、丙○○、甲○○四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嘉義地方法院97年3月26日嘉院龍民公字第102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丁○○、丙○○、甲○○四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楊接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對於被繼承人楊接蘭之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8,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為29,220元,應確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