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己○○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己○○、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遭被告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其中被告甲○○乃係提供帳戶供其他被告使用,原告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多次匯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因僅保留其中54萬元的匯款明細,爰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甲○○、乙○○、丁○○、戊○○辯稱原告為本件匯款時,其等業遭收押,所以原告被騙的事情與其等無關。
㈡被告等人沒有參與原告被騙的詐騙行為,刑案審理時認罪是
因當時法官說不追究,當時法官沒有逐一詢問附表每一件的行為,其等承認有參與部分的詐騙行為,但並沒有每一件都參與。
㈢被告甲○○另辯稱:其只有賣帳戶而已,沒有騙原告轉帳的事情。
㈣被告戊○○另辯稱:其當車手只有一周的時間而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0日遭被告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詐騙,而其中被告甲○○乃係提供帳戶供其他被告使用,原告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多次匯款,遭詐騙54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匯款記錄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歷審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甲○○、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見該卷宗第117-211頁);被告乙○○、己○○、丁○○、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見該卷宗卷二第4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㈢至被告甲○○、乙○○、丁○○、戊○○辯稱原告為本件匯
款時,其等業遭收押,所以原告被騙的事情與其等無關;其等承認有參與部分的詐騙行為,但並沒有每一件都參與;以及被告戊○○另辯稱:其當車手只有一周的時間而已等語,惟查,本件詐騙方式乃係以集團方式由被告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各自擔任不同角色共同行騙,就刑事責任而言,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乃係共同正犯,即使沒有參與每一件之詐騙行為,然只要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詐騙行為,即使某被告已經遭收押,或某被告沒有參與其中幾件詐騙行為,各共同正犯均應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刑事責任;又就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而言,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能以自己已遭收押或未參與某一件詐騙行為而免責,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甲○○辯稱:其只有賣帳戶而已,沒有騙原告轉帳的
事情等語,惟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被告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54萬元後遭提領一空,無從追回等情,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卷宗查核明確,是被告甲○○自屬前揭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本院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