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理由指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過重,請予輕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之量處,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核與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乃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有部分理由擬於第二審當庭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經警方採尿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其對該尿液鑑驗得為異議,並聲請重新驗尿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徒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劉介民法官林俊益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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