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二十七至三十二所示各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八、二十
四、二十六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傷害及詐欺罪等案件(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犯罪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先後經判決或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或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十五至二十
三、二十七至三十二所示各罪為已減得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第12156、第12170號、第12774號、94年度偵字第72號、第1249號、第1592號、第1773號、第2131號、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092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3974號、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952號」,附為說明。
四、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述條文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時,且不因個別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又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四號、院解字第二九八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各罪外,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觸犯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判決確定前(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即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業見前述,至於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已逾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二罪判決確定之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自不得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關於將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五、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改為「96.1.15」;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改為「95.1.16至95.6.8」,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1、1422、1423、1442號、95年度營偵字第1313號、95年度偵字第15888、16265號、95年度偵字第1626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緝字第1972號」;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第19517號」;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第1230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改為「97.3.28」;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改為「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9142號、第9587號、第10106號、第18218號、第18288號」;如附表編號23、24、26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第6502號、第8543號、第7884號」;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改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523號、第22524號、第22525號、第22526號」,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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