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8號、1518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5號、第22524號、第188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三行理由欄所載「 陳建帆葉家琪 」,應更正為「 吳唯熙 」,並增列附表編號6。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八頁第三行理由欄所載「陳建帆、葉家琪」,係「吳唯熙」之顯然誤寫及漏載併辦附表編號6,而上開誤寫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表
6吳唯熙吳唯熙於110年5月間起,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唯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嗣吳唯熙 因無法領回所匯款項,始悉受騙。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3萬元1.證人及告訴人吳唯熙於警詢所述(士檢111偵14112卷第81至8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1偵14112第263頁)3.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檢111偵14112卷第277頁)4.交易明細截圖(士檢111偵14112卷第281頁)5.Dt數位財經投顧臉書截圖、與暱稱「景翔Lin」、「凱鈞」、「宇(Berry)」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1偵14112卷第285至290頁)士檢111偵16698(本院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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